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则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石某
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为云南则道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石某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维持有效。云南则道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且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则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曼松”为云南一村落名称,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但历史上有过贡茶之名。该商标是否因此而缺乏显著性,应注意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于使用。本案先有诉争商标使用,后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云南则道公司将具有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进市场和社会公众视野,对盘活“曼松”品牌并做出了贡献,应予倡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名称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村落名称。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云南普洱山头茶“曼松”商标的保护问题。司法不应孤独地翻阅历史,而应把历史文化拉进现实,实现其价值。本案充分论证“曼松”地名与茶叶相联相知的过程,厘清历史文化与现实茶品的关系,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业价值在于使用,并对相关市场的肃清、山头茶信用的维护,以及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一一作了考量,正面提出涉山头茶保护案件的审理思路。为防止商标内部使用可能引发的不确定性以及利益不平衡,判决指明了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方式,并充分论述商标保护中的权利界限。
本案对山头茶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裁判指引,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保障了地方经济发展,并进一步优化了茶叶市场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