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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的意见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打假办发〔20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打击侵权假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创新型国家建设,事关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法销毁侵权假冒商品,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是净化市场环境、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形成强大震慑效应的有效手段,是激发创新创业热情、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效途径。为做好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生态环境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的意见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8月13日

 

 

关于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加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销毁侵权假冒商品,应坚持依法处置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坚持无害化处理原则,防止在销毁过程中二次污染,杜绝露天焚烧、简单填埋、随意堆放或倒入城市管网等行为;应坚持杜绝再流通原则,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除特殊情况外,主管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无裁量权允许假冒或盗版商品进出口或进入其他海关程序。工作目标是,推动侵权假冒商品分类销毁机制进一步健全,无害化处置水平进一步提升,社会震慑效应进一步显现。

二、主要内容

(一)销毁范围。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依法没收的侵权假冒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工具、标识标志、标签、证书、包装物等,特殊情况外,应予销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侵权假冒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器具、模具等工具,以及其他依法应予销毁的侵权假冒商品。

(二)销毁时限。

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依职权及时提出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处置意见。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管的涉案侵权假冒物品,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在行政、刑事案件审结前销毁。其他侵权假冒商品,行政处罚案件中,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执法办案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销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执法办案单位处罚决定的,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行政执法办案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未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涉案侵权假冒物品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销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自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诉讼判决、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行政执法办案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涉案侵权假冒物品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销毁。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判决有罪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对销毁事项作出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司法办案单位应当对涉案侵权假冒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假冒商品的材料和器具、模具等工具予以销毁;判决无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但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将涉案侵权假冒物品移送行政执法办案单位,由行政执法办案单位按规定处置。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依法予以销毁。

(三)分类处置。

拟销毁的侵权假冒商品,如原材料可回收利用,优先以拆解、冶炼、化浆等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形状的方式对原材料进行综合利用。不可回收利用的侵权假冒商品和经拆解后产生的废物,应根据其物理特性或性质进行分类处置。属于危险物品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后,再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条件的单位处理。其中,危险废物类(含医疗废物)应交由具有相应利用处置能力且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电子废物类应优先交由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拆解、利用或处置;其他固体废物类应交由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加工或焚烧、填埋企业处理;液态类侵权假冒商品可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其他类型侵权假冒商品,遵循上述处置办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符合条件的单位处置。

(四)污染防控。

销毁侵权假冒商品,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应当本着就近和分类处置的要求,委托具有环境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或符合环保条件的生产、加工利用企业实施。受托承担销毁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环境监测和管理条件,根据侵权假冒商品的性质选择相适应的无害化销毁方式,并加强销毁过程监测,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各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在官方网站公布具备环境无害化销毁能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定期更新,对承担销毁任务的单位加强环境监管,确保落实环境保护规定。

(五)物品保管。

 涉案的侵权假冒商品,可存放在政府公物仓、办案单位自建的罚没物品保管仓库、其他执法机关所属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的社会仓库设置的公务仓位中,并应指定专人保管。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侵权假冒物品应存放在符合相应条件的专设场所。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应建立侵权假冒商品处置台账,包括票据领用缴销、交接保管、结算对账、处置程序等制度,对涉案的所有侵权假冒物品应制作清单,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接收时间、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存放场所、存放条件、入库单号、处置情况等。保管单位应建立健全涉案侵权假冒商品入库、盘点、出库制度,对入库和委托保管的商品进行登记造册、定期清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替换、挪用、变卖、毁损、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处理。

(六)全程监督。

处置侵权假冒商品前,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应履行处置审批手续,填写审批表,提出处置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委托具有环境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或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加工利用企业分类处置。受托承接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处置的单位,应在处置作业前向委托的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报告作业开始的时间、地点,自觉接受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监督;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处置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报告应载明处置时间、地点、方式及销毁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应附有照片、视频。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应对承接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处置的单位加强监督,处置侵权假冒商品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场,制作笔录,记录处置时间、地点、方式,处置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及执行人,并拍照、摄像。处置笔录、照片、视频资料与受托承接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处置的单位提交的报告一并存档备查。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把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统筹谋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制度;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导相关成员单位细化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务求取得实效。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业务指导,确保销毁工作扎实有序推进。侵权假冒商品保管、运输、处置费用应当按规定纳入预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费用不由权利人承担。

(二)深化沟通协作。各地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健全侵权假冒商品环境无害化销毁工作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各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发挥无害化销毁的环境监督指导作用,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要与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互报信息的时间、内容和联络人,报送销毁的侵权假冒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特征,以及销毁单位、时间、地点、方式、资金来源、受托承接侵权假冒商品销毁处置单位等信息。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将涉案的侵权假冒商品依法移交、保管、销毁。

 (三)注重宣传引导。围绕节日、消费旺季等侵权假冒易发时段,组织侵权假冒商品集中销毁活动,形成强大震慑效应。现场销毁时,可视情邀请权利人、消费者和新闻媒体代表现场见证。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介,对销毁活动进行宣传报道,并及时回应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关切,营造打击侵权假冒的良好氛围。

 (四)强化监督考核。上级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对下级行政执法、司法办案单位侵权假冒商品管理、处置过程及处置后的复核、复查等加强监督检查。截留、替换、挪用、变卖、毁损、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侵权假冒商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各地区销毁工作情况予以考核,考核结果计入年度全国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活动绩效考核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