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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旧逐条对比(2019版 vs 2026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新旧逐条对比旧法:2019年修正版(8章73条) → 新法:2026年修订版(9章87条)  |  新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数据来源说明:旧法全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cnipa.gov.cn,2019年修正版);新法全文为2026年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正式条文,经新华社受权发布文本交叉验证,逐条一致。本对比严格按照两个官方文本逐条对照,不添加、不删减任何条文内容。条文变化以黄色底纹标注改动部分。 
一、章节结构总览对比
章序
旧法章节名称(2019)
旧法条文范围
新法章节名称(2026)
新法条文范围
变化
第一章
总  则
第1—21条
总  则
第1—13条
大幅调整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22—27条
商标注册的条件(新设专章)
第14—25条
新设专章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28—38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26—31条
原二章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39—43条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32—42条
原三章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44—47条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43—49条
原四章(章名微调)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48—55条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50—53条
原五章(精简)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56—67条
商标管理
第54—70条
原六章(扩充)
第八章
附  则
第68—73条(含代理机构、公职人员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71—85条
原七章(大幅扩充)
第九章
(无)
—
附  则
第86—87条
新增第九章
第一章总  则(旧法第1—21条 → 新法第1—13条)
本章经过大幅重组:旧法第8条(可注册标志类型)→移入新法第二章第14条;旧法第9条(显著性)→移入新法第二章第17条;旧法第10条(禁注禁用)→移入新法第二章第15-16条;旧法第11条(缺显著性)→移入新法第二章第17条;旧法第12条(三维标志)→移入新法第二章第18条;旧法第13-14条(驰名商标)→移入新法第七章第63条;旧法第15条(代理人/代表人)→移入新法第二章第22条;旧法第16条(地理标志)→移入新法第二章第23条;旧法第17条(外国人申请)→移入新法第一章第11条;旧法第18条(代理机构)→移入新法第一章第10条;旧法第19条(代理机构义务)→重组为新法第七章第65条;旧法第20条(行业组织)→移入新法第七章第66条;旧法第21条(国际注册)→移入新法第一章第12条。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1条新第1条修改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旧第2条新第4条重组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旧法第2条内容拆分重组至新法第4条)

新法第4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并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再单独设立)
(新增)新第2条新增
旧法无此条(商标定义分散在各处,未集中规定)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新增:明确互联网使用)
(新增)新第3条新增
旧法无此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旧第3条新第5条修改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定义移至新法第6条独立成条)
旧第3条
第2-4款新第6条修改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内容基本相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旧第5条新第7条修改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旧第6条新第8条修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旧第7条新第9条修改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新增"不得滥用权利"规定)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旧第18条新第10条移位修改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委托代理机构的规定整合入新法第11条)
旧第17条
+旧第18条
第2款新第11条整合修改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旧第18条第2款)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新增"外国其他组织"主体)
旧第21条新第12条基本不变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增)新第13条新增
旧法无此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第14—25条)新设专章
本章为新增专章,将旧法中分散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集中于此,同时新增若干规定。条文主要来源:旧法第8条(可注册标志类型)、第10条(禁注禁用)、第11条(缺显著性)、第12条(三维标志)、第13条(驰名商标保护/不予注册)、第15条(代理人/代表人)、第16条(地理标志)、第32条(在先权)以及新增条文。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8条新第14条修改移入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新增"动态标志")
旧第10条
第1款新第15条修改移入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
(二)—(八)……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新增第(一)项)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
(三)—(六)……(对应旧法第(二)—(五)项)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新增"工艺、原料")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旧法第(八)项措辞调整)
旧第10条
第2款新第16条修改移入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新增)
旧第9条
旧第11条新第17条整合修改
(旧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旧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三)……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删去旧第9条中"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内容已移至新法第24条独立规定)
旧第12条新第18条修改扩充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扩展至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
旧第4条
第1款新第19条核心修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
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新增欺骗手段的明确禁止)

(注:旧法"应当申请商标注册"移至新法第5条;"适用于服务商标"移至新法第2条;恶意注册的处罚规定见新法第54条)
旧第30条
(部分)新第20条移位重写
(旧法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旧第13条
第2-3款新第21条修改移入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注册人"改为"持有人",删去"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限制)
旧第15条新第22条基本不变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内容与旧法第15条基本相同,移入本章)
旧第16条新第23条基本不变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内容同新法第23条)
(内容与旧法第16条基本相同,移入本章)
旧第32条新第24条修改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权利"→"在先合法权益";"不正当手段"→"故意")
旧第19条
第4款新第25条基本不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申请(对应旧法第二章,旧第22—27条 → 新第26—31条)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22条新第26条修改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表述更规范,明确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的条件)
旧第23条新第27条不变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旧第24条新第28条不变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旧第25条新第29条不变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享有优先权。……
(内容与旧法第25条相同)
旧第26条新第30条不变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内容与旧法第26条相同)
旧第27条新第31条不变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内容与旧法第27条相同)
第四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对应旧法第三章,旧第28—38条 → 新第32—42条)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28条新第32条不变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旧第29条新第33条不变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旧第30条新第34条修改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删去了旧法中关于相同/近似商标的具体描述,因相关内容已移入新法第二章第20条)
旧第31条新第35条不变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内容与旧法第31条相同)
旧第33条新第36条核心修改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异议期从三个月缩短为二个月;援引条款号相应调整)
旧第34条新第37条修改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旧第35条新第38条修改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过程中,……可以中止审查。……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中止审查条款独立为新法第41条)
旧第36条新第39条基本不变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与异议期统一调整为二个月)
旧第37条新第40条修改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新增申请撤回权利)
旧第35条
末款等新第41条独立新条
(旧法第35条末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类似规定还分散于旧法第45条末款)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将分散于各条的中止规定统一归并为一条)
旧第38条新第42条不变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内容与旧法第38条相同,机构名称改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对应旧法第四章,旧第39—43条 → 新第43—49条)
章名调整:旧法"使用许可"→新法"注销"(使用许可移入第七章商标管理)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39条新第43条不变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内容与旧法第39条相同)
旧第40条新第44条修改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措辞更精准)
旧第41条新第45条不变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内容相同)
旧第42条新第46条修改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增)新第47条新增
旧法无此条(旧法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无特别规定)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新增)新第48条新增
旧法无独立注销申请条款(注销散见于各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旧第50条新第49条修改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限缩为仅限注销情形,撤销/无效宣告情形另行规定;范围调整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旧第43条→新第55条移位修改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
(使用许可内容移入第七章商标管理,为新法第55条)

新法第55条: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增)

……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对应旧法第五章,旧第44—47条 → 新第50—53条)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44条新第50条核心修改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整合了旧法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入违反新法第19条的情形;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合并为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旧第45条新第51条修改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中止审查。……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所有人"→"持有人";中止审查条款移至新法第41条统一规定)
旧第46条新第52条修改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旧第47条新第53条修改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使用费……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以及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措辞规范化)
第七章商标管理(对应旧法第六章扩充,旧第48—55条 → 新第54—70条)
本章大幅扩充:旧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8条)扩展为17条。新增内容包括:恶意申请处罚(新第54条)、误导使用处罚(新第56条)、使用许可(从旧第四章移入)、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规范(大幅扩充)、境外商标权益保护(新第69条)等。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新增)新第54条新增
旧法无专门针对恶意申请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仅在第68条代理机构处罚中有涉及)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旧第43条新第55条移位修改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增)

……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
(新增)新第56条新增
旧法对"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无专门处罚条款(仅有通用名称撤销等规定)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旧第49条新第57条修改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新增罚款)

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
旧第54条新第58条修改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旧第55条新第59条修改
……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新增)新第60条新增
旧法无专门针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规的处罚条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旧第51条新第61条修改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第52条新第62条修改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删去"予以通报")
旧第13条
旧第14条新第63条整合修改
(旧第13条第1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旧第14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认定)因素:(三)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
(整合为新第63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认定"→"确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条款并入;增加"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
(确认)因素:(二)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三)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四)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地理范围"→"地域范围";"方式"新增;驰名商标禁用宣传规定独立为新第64条)
旧第14条
第5款
旧第53条新第64条独立修改
(旧第14条第5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

(旧第53条)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万元"改为"十万元以下")
旧第19条新第65条大幅扩充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此款移至新法第25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增)

商标代理机构……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新增从业人员规范)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新增备案要求)
旧第20条新第66条扩充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大幅扩充自律职能)
旧第68条新第67条大幅修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
(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新增"欺诈、诱骗")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新增)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扩大禁止范围)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备案处罚)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

(恶意申请处罚移至新第54条;恶意诉讼处罚移至新第81条)
(新增)新第68条新增
旧法无针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独立处罚条款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
(新增)新第69条新增
旧法无境外商标权益保护条款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新增)新第70条新增
旧法无专门规定投诉举报权利的条款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应旧法第七章,旧第56—67条 → 新第71—85条)
本章大幅扩充(从12条增至15条)。新增内容:指示性使用(新第73条第3款)、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整合(新第77条)、抗辩举证期限(新第78条)、恶意诉讼处罚(新第81条)、公职人员规范(从旧法第八章移入,新第82-84条)。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56条新第71条不变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内容相同)
旧第57条新第72条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措辞规范)
旧第58条(删除)删除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新法未保留此条(相关内容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标法不再重复)
旧第59条新第73条扩充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新增指示性使用条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旧第60条新第74条修改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删去"销毁",改为"没收";与刑事责任条款衔接——销毁侵权物由法院另行处理;见新法第77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
旧第61条新第75条修改扩充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大幅扩充行刑衔接)
旧第62条新第76条修改扩充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四)检查……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四)检查……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新增第(五)项)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
旧第63条新第77条修改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恶意"→"故意";损失计算方式并列表述)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金额不变)

……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内容相同)
旧第64条新第78条修改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此前三年"→"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更精准)
旧第65条新第79条不变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内容与旧法第65条相同)
旧第66条新第80条不变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内容与旧法第66条相同)
旧第68条
末款新第81条独立新条
(旧第68条末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成条,明确恶意诉讼认定标准)
旧第69条新第82条修改移入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旧第70条新第83条修改移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旧第71条新第84条修改扩充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细化处分情形,删去"收受当事人财物"单独列举——由刑法处理)
旧第67条新第85条简化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度概括,不再逐项列举,与刑法衔接)
第九章附  则(新法第86—87条)
条款
旧法条文(2019版)
新法条文(2026修订版)
旧第72条新第86条不变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内容与旧法第72条相同)
旧第73条新第87条修改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